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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收!广州拟出台违法用地上建筑物处置新规!

来源: 政策法规      日期:2021-02-22      阅读()
日前,《广州市违法用地上建筑物没收处置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下称《办法》)在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网站上进行公示,这也将是广州首个针对违法用地上建筑物没收处置的管理规定《办法》规定了对没收建筑物的处置原则、流程和方式,明确对没收建筑物的处置原则为“以拆为主,应拆尽拆”。


违规建筑普遍存在没收难、移交难、处置难

没收违法用地上的建筑物是对违法用地行为的重要行政处罚之一,但对如何实施建筑物的没收和移交,没收后如何处置,国家、广东省层面及还未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使没收建筑物的执法工作陷入了无法可依的局面,导致涉及没收建筑物的案件往往难以顺利结案,严重制约了自然资源行政执法质效的提高,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国有资产的流失。

此外,在当前的执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着没收难、移交难、处置难等问题。由于法律没有赋予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强制执行权,在违法当事人拒绝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只能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对于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广州推行“裁执分离”的模式,即先由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或广州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是否准予执行行政处罚决定,如裁定准予执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再向不动产所在地基层法院申请实际执行,整个程序需时较长;而且,目前各区法院对非罚款类的强制执行申请多采取不受理或不收件的做法,直接导致违法行为得不到纠正,土地行政处罚没有发挥应有的惩罚和震慑作用。


由区政府指定接收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对依法没收违法用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移交处置工作,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切实维护土地管理秩序,提升自然资源依法执法水平,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起草了该《办法》。

首先确定没收建筑物接收主体的原则和方式,提高执行质效。《办法》第五条规定了确定接收单位的原则和方式,即由行政处罚机关拟定接收方案,报请不动产所在地区人民政府,根据便于管理、处置没收建筑物的原则指定接收单位。该原则的设置,主要考虑到没收建筑物移交后,需由接收单位实际控制,并组织拟定没收建筑物的处置方案,因此以便于管理、处置没收建筑物为原则确定接收单位,能够有效提高针对违法用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没收处置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质效。

其次,着力解决没收执行难的问题。对于当事人不配合履行没收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即使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但各区法院实际执行没收建筑物的时限长,导致一部分没收建筑物仍被违法当事人掌控使用,继续收益,使得从严打击违法用地行为的震慑力大打折扣。为解决没收执行难的问题,《办法》第七条规定了在法院裁定准予执行后,由不动产所在地区人民政府组织不动产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相关部门负责腾空没收建筑物,以期能够有效破解土地执法面临的执行难、执行效率低等突出问题,这与当前国家和省级审判机关推进此类案件真正意义上的“裁执分离”制度的改革精神也是一致的。同时,也为我市各部门执行没收建筑物工作提供相关依据,推进没收建筑物工作的顺利进行,发挥了土地行政处罚应有的惩罚和震慑作用。


除了广州出台的《办法》,还有以下法规条例对违规建筑做出要求:

01

《城乡规划法》

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土地管理法》


02

《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六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七十七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03

《公路法》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04

《铁路法》

第四十六条

在铁路线路和铁路桥梁、涵洞两侧一定距离内,修建山塘、水库、堤坝,开挖河道、干渠,采石挖砂,打井取水,影响铁路路基稳定或者危害铁路桥梁、涵洞安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采挖、打井等活动,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05

《水法》

第六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06

《防洪法》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07

《电力法》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植物、堆放物品,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强制拆除、砍伐或者清除。

08

《村庄和集镇建设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三十七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乡级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或者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设计资质证书,承担建筑跨度、跨径和高度超出规定范围的工程以及2层以上住宅的设计任务或者未按设计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任务的;

(二)未取得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或者未按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的;

(三)不按有关技术规定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

(四)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取得设计或者施工资质证书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为无证单位提供资质证书,超过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施工任务或者设计、施工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或者施工的资质证书。


09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第三十七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10

《城市绿化条例》

第二十八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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